姜超律师亲办案例
被告合同违约未到庭参加诉讼,经姜律师辩护成功追回本息33万
来源:姜超律师
发布时间:2019-03-01
浏览量:390

当今社会“提前消费”的消费观念已深入人心,本月花下月还的形式大受欢迎,有的是因为想留闲钱周转也有的是基于对未来收入的可观预期,我们并不说“提前消费”的好与坏,但应当量力而行且一旦借贷需按约定偿还,否则就会像本案中的被告借款后却无力按期还款,最后被起诉至法院,很多人的心理可能觉得被起诉至法院不到庭就可以避免追责,本案告诉你只要证据确实充分,逃避解决不了问题。


【基本案情】

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

原告 甲公司

委托诉讼代理人 姜超,江苏高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被告 张某某,男,汉族。

被告 刘某某,男,汉族。

案情概述:

2012年12月31日,被告张某某因购买宿迁XX室房屋与原告签订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》,约定贷款金额370000元,并对借款期限、利息、还款方式、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;同时,被告张某某以该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,并办理了抵押登记。另外,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签订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》,约定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。被告张某某自2016年5月份开始违约,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,特提起诉讼。

【判决结果】

本院认为,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。涉案的借款、保证及抵押合同,依法订立且合法有效,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。原告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,被告张某某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,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并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。被告张某某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位于宿迁市XX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,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,原告在抵押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。另外,被告刘某某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提供担保,故其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。

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一百九十六条、第二百零五条、第二百零六条、第二百零七条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》第四十六条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》第一百七十条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,判决如下:

一、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甲公司借款本金315300.32元、应收利息12563.65元、拖欠本金的罚息471.45元、应收利息的罚息353.62元(暂算至2017年3月14日,之后利息、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);

二、原告甲公司对登记在被告张某某名下的位于宿迁市XX号房屋在抵押债权数额内(以370000元为限)享有优先受偿权;

三、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,并在实际履行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。

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,应当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,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

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84元,由被告张某某、刘某某共同承担。

【律师解析】

姜超律师认为:

1、本案难点及关键点在于:被告张某某未按约定还款是否构成违约?原告在抵押债权范围内能否享有优先受偿权?

由于双反依法订立了有效的借款、保证及抵押合同,而被告张某某在2016年5月份开始违约,本案需根据双方订立的合同违约条款约定追究对方的责任,证据的提供尤为重要。基于对方处于无力还贷的现状,那么起诉后如何保证债务能够得到偿还呢?我们主要需从这两方面着手,从而帮助当事人积极争取其合法权益。

2、本案的突破点在于:基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这一点出发。本案的借款、保证及抵押合同,依法订立且合法有效,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。原告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,而被告张某某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,根据合同约定,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。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并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。

【本案结语】

本案二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,经过姜超律师对案件相关信息的了解及庭前证据的搜集,最终形成完整的证据链。关于对方应支付的本金、逾期利息及罚息的严密计算,提出了有力的辩护意见,最终使得法官形成内心确信,支持我方全部诉求,为当事人追回本金及利息近33万!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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姜超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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LAWYER INFORMATION
律师信息
  • 律师姓名:
    姜超
  • 执业律所:
    江苏法德东恒(宿迁)律师事务所
  • 职  务:
    高级合伙人律师
  • 执业证号:
    13213*********225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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